法匠原创|停播主播成劳动仲裁主力军?MCN机构的“合作关系”为何不堪一击?

盈科法匠 法言匠语
2025年03月07日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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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焜尧(微 信 ID: yyezialky)

来 源:法 言 匠 语(微 信 公 众 号)















前言


新业态劳动争议正以惊人的速度重塑用工合规边界,仅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揭示,新业态劳动争议案件量同比激增192%,而直播领域尤为突出,每3件新业态纠纷中便有1件来自直播行业,且争议焦点直指劳动关系,厘清司法审查逻辑、预判裁判趋势,已成为MCN机构规避涉主播事项合规风险的生存刚需。


本文将以法匠团队所代理的一宗某MCN机构与主播的劳动争议案件为视角,该案司法机关基于“收益分配风险性”“人身依附弱化特征”“管理权双向协商属性”三项要件,否定主播主张的劳动关系,精准界定了新型业态下经纪合同的商事契约本质。结合胜诉实务,从证据组织、抗辩逻辑到合规架构,系统解构主播解约场景下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为机构规避“类劳动化”管理风险提供实操建议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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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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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法匠团队所承办的某MCN机构(以下简称“A公司”)与其旗下所签约的某娱乐主播(以下简称“B主播”)因直播事项履行引发的争议。


B主播与A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在两年的履约期间内,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X小时(且低于X小时不算入有效直播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Y小时,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Z天,每月直播热度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或产生收益的,每月由MCN机构向其发放保底收益作为前期扶持金,主播在平台直播所获收益由其按比例予以自提,剩余收益归MCN机构所有。


后B主播不仅未按照协议满足约定直播时长及天数,而且径行予以停播,而经A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催告恢复直播后B主播仍未履行,A公司遂向B主播发出解约函,停发B主播的保底收益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A公司随后等来的不是B主播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来自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B主播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借此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停播期间未支付的“工资”。


(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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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争议点聚焦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主播方以其与MCN机构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MCN机构对其存在较强的管理属性,主张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MCN机构则抗辩双方系商事合作关系,不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三)抗辩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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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CN机构定期组织全体主播参与线下会议,要求签到并存在扣除流量资源等缺席处罚,形式上类似考勤管理制度,且在会议通知中使用“必须参加”“视为旷工”等表述。


2.MCN机构往往要求主播按照固定话术模板,人流量较大的直播时长(如每天6小时)及时段(如晚7-10点)开展活动,外观上类似单方设定劳动纪律。


3.合同约定主播不得未经公司允许在其他平台直播,或私自承接广告合作,形成排他性劳动约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商事合作平等性相悖,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独家劳动义务”


4.MCN机构按月固定日期发放“保底收益”,且在沟通记录中备注为“工资”或“底薪”,易被认定为“定期支付固定劳动报酬”的典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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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思路分析


在本案中,法匠团队制定的诉讼方案以商事契约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差异为切入点进行审查,将法律关系定位于签约主播与MCN机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商事契约。对于劳动者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管理方面的从属性从两个层面予以解构:


1.就经济收益方面,存在以下四个特征反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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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益来源的非掌控性:B主播的收益构成包含直播分成与第三方平台奖励,其收入金额直接取决于观众打赏、平台算法推荐等市场因素,A公司既无法通过内部薪酬制度设定固定标准,亦无权单方决定或调整收益分配比例。此特征具备非常明显的商事对价特征,完全区别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之工资给付属性。


(2)资金流向的反向性:双方之间就直播收益结算采取“平台→主播个人账户→机构分成”的逆向路径:B主播先行通过平台自主提现至其个人账户,再按协议约定核算应得收益,最终将剩余款项支付给A公司。该资金流向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单向性、固定性特征形成实质背离。


(3)收入数额的波动性:已有的历史支付记录显示,A公司向B主播支付的款项数额波动显著(如某年某月支付2.1万元、次年某月却仅支付0.8万元,B主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此波动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同工同酬”原则下的相对固定工资模式明显不符,且符合《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演艺人员收益与市场效果挂钩”的行业惯例,进一步印证双方属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


(4)保底收入的合作保障属性:协议约定的保底收入条款,本质系A公司为扶持新人主播适应行业生态而设定的阶段性履约保障措施,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预期收益损失填补”,而非《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界定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保底收益仅限合作初期的临时性与辅助性特征,均与劳动报酬的持续性、主导性要求相悖。


2.就合同履行方面,亦存在以下三个特征反映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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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强度有限,协议约定的“月直播总时长”及直播地点建议,系基于《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直播平台对公会主播的考核要求”衍生出的行业合规义务,目的在于维持账号权重、避免平台处罚,其管理密度显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所要求的强制性;


(2)行为自主空间,B直播可自主决定每日开播时点、单次直播时长及内容创作形式(如歌舞、聊天、游戏等),A公司运营人员仅就直播地点、直播形式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且通过后台监督,但这均是基于保证直播活动的质量,确保直播活动在合法范围内进行的要求,而B主播无论是日直播时长、直播时间,还是直播内容均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理解为B主播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直播行业惯常的管理规定。


(3)场所使用合意,即便A公司偶发性地要求B主播在公司场地直播,实质系双方为优化设备支持、网络环境达成的合作对价(如使用专业灯光、声卡等),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的单方义务存在本质差异,该做法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履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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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思路分析面对主播运营

MCN机构如何进行风险合规?


(一)协议条款重构——切割“类劳动”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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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框架下的商事合作逻辑为核心,重构主播合作协议:


1.权利义务条款去“隶属化”:删除“服从管理”“考勤制度”等表述,明确主播享有内容创作自主权(如直播形式、时段选择),并允许其在不冲突主平台的前提下开展第三方合作;


2.收益条款“去工资化”:将“保底工资”改为“流量扶持对价”或“履约保证金”,同步设计收益计算公式(如“保底金额=基础流量成本×账号权重系数”),并在协议附件列明流量采购发票等支出凭证的对应规则,避免被认定为固定劳动报酬;


3.增补“双非声明”:在合同条款中以加粗字体载明“双方仅为平等商事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设置主播签字确认页,强化合意表达效力。


(二)管理行为切割——建立“去强制的弹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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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司法审查重点(组织管理与人身控制),调整运营规则:


1.考勤制度转为“弹性机制”:取消线下签到、固定直播时长等硬性要求,改为“建议直播时长”并配套阶梯式流量激励(如每月直播满100小时额外奖励5%分成);若确需场地支持,可签署《设备/场地使用协议》,约定主播按次/按月付费/扣费使用且自主预约时间。


2.培训活动“去义务化”:将“必须参会”的月度分享会改为“资源库模式”——在后台开设“直播话术”“平台算法”等课程包,主播可自主选择学习并累积“经验值”兑换推广资源,规避强制参会引发的组织从属性风险。


3.禁用劳动关系术语:在内部文件、沟通记录中彻底替换“员工”“工资”“绩效考核”等表述,统一使用“合作方”“分成收益”“履约评级”等中性词汇,避免管理行为与劳动关系的表述趋同。


(三)收益结构优化——从“保底依赖”到“风险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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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底条款“对赌设计”:将固定保底收益与主播履约行为挂钩,通过附条件支付机制凸显商事对赌属性。


2.收益发放“去周期化”:取消“按月固定日发放”模式,改为按直播场次结算(如每场直播结束48小时内结算打赏分成)或按周浮动支付(根据实时数据生成账单),同时通过第三方分账系统发放并备注“合作分成款”。


3.成本共担机制引入:要求主播承担部分设备折旧费、场地使用费(如从收益中扣除10%作为设备维护基金),或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提供设备系有偿租赁,主播需按市场价50%支付每月租金”,弱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的认定空间。



结语


本案裁判揭示新业态用工关系审查已转向“商事合作实质优先”标准。MCN机构应立足商事契约属性,通过定期合规审查、固化主播行为自主证据及优化风险共担机制,系统性切割劳动关系要件。结合《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明确商事合作属性与平台责任边界,方能在合规框架内维系行业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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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焜尧


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113307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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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法匠小匠

审核:尚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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